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5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方园新村8-6号自己的住所容留并伙同李某、洪某、方某、石某、祝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方园新村8-6号自己的住所容留并伙同李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方园新村8-6号自己的住所容留并伙同李某、洪某、方某、石某、祝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方园新村8-6号自己的住所容留并伙同李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洪某、方某、唐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容留吸毒场所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给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剩余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