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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贤书与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贤书,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85号申请执行人魏贤书。被执行人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路66号5、6、7、8、9、10层。法定代表人薛继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贤书诉被告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共结欠魏贤书工程款38万元,支付方式: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魏贤书工程款1.75万元,于2015年9月底付清余款1.25万元。诉讼费8890元减半收取为4445元,由魏贤书负担2222.5元,由无锡乐家时尚酒店有限负担222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3)崇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