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福忠与林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忠,林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林福忠,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天锋,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林福忠与被告林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忠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林天锋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计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天锋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林天锋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计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福忠与被告林天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福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林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