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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马·马龙,男,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员工,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被告:马贵成,男,回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哈巴河县。被告:马小梅,女,回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哈巴河县。被告:马金全,男,回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哈巴河县。被告:马玉梅,女,回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哈巴河县。被告:马沙力海,男,回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哈巴河县。被告:马文泽,男,回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哈巴河县。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诉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马·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马贵成、马小梅申请原告贷款150000元,由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2.4%,如违约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贵成、马小梅于2014年11月14日交利息4875元,2014年11月28日交利息4875元,2014年12月26日交利息4900元,剩余款项被告马贵成、马小梅至今未付。诉请:1、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偿还借款本金133200元、利息268元(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止,22.4%×100%÷360天×133200元×180天-已支付利息1465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6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对上述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菅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未答辩。原告鑫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附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22.4%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2014年4月29日收据(附到款票据),证明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借款150000元后,向原告交纳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33200元。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未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应当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马贵成在150000元借款凭证上签名,当日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0元、手续费1200、咨询服务费5700元,原告向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出具了收款收据。另,被告马贵成、马小梅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4875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4875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马贵成、马小梅交付了借款本金133200元,被告马贵成、马小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贵成、马小梅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4875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4875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4900元,合计14650元,应当从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应支付的利息14918元中扣除,剩余本金133200元,被告马贵成、马小梅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贵成、马小梅偿还本金133200元、利息26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6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贵成、马小梅、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成、马小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00元、利息26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6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36元,减半收取1484.68元,由被告马贵成、马小梅负担,被告马金全、马玉梅、马沙力海、马文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