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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冯道梅与俞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梅,俞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冯道梅。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纪良。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道梅与被告俞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亚,被告俞纪良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道梅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7月22日归还,到期不归还加倍还钱。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纪良辩称: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杨会明介绍相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仅是承诺为原告介绍上海金山石化热电厂的拆迁工程,原告为此请杨会明、被告等人吃过几次饭,并送过一些烟酒。后因工程没有介绍成功,中间人杨会明又逃走了,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为承揽工程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借条确实系被告出具的,但是在原告到办公室闹事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被告先后多次报警。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钱款,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案外人杨会明介绍相识,被告承诺为原告介绍上海金山石化热电厂的拆迁工程,原告请被告及杨会明等人吃饭、送礼若干。2011年3月1日,原告报警称杨会明人找不到了,工程无法接到,故要求被告等人退还吃饭的钱款及原告借给杨会明的钱款。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手机号报警,称因经济问题,原告等人砸坏被告办公室内物品。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22日归还,到期不归还加倍还款。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4月就同一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审理中,关于交付金额,原告在本次开庭中称“于2011年4月18日借给俞纪良12万元,当时俞纪良出具了一张12.1万元的借条……在2011年4月22日我要求俞纪良归还借款,他说手头紧,当天归还给我1000元,后来俞纪良就将借条改成了12万元,到了7月份总共归还了我2万多元,剩余10万元没有归还,在2011年7月2日将借条更改成了10万元”,在(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72号案件(以下简称13-2572号案件)中则称“当时借款13万元,俞纪良出具13万元的借据。后因为工程的事情没有谈成,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被告陆续还了2万多元,2011年7月2日又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关于交付在场人,原告在本次开庭中称“只有原、被告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在13-2572号案件中则称“当时还有冯道梅的驾驶员王明在场。”关于交付方式,原告称“这12万元在大木桥斜土路XXX弄XXX号楼1102室(被告的办公室)交付现金给被告的……在1102室将12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在13-2572号案件中则称“当时在大木桥路斜土路上的饭店吃完饭之后我在饭店的门口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的,还有两条硬中华的烟。还有七万六是我不时请被告吃饭等应酬的花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本院调取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借条》欲证明借款合意,但未能提供相关资金来源及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而对于钱款交付的具体方式,原告在几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对于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无法做出清楚一致的阐述,本院有理由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1年3月就已经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而原告系因无法找到案外人杨会明而要求被告退还请客吃饭的钱款,且纵观被告数次报警记录,不能排除《借条》系在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被告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可能性。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冯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