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明标与王健、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朱明标,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5622051X。法定代表人赵令岩,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组织机构代码85623702-1。代表人黄小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朱明标与被告王健、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霞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被告王健、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赠,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标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朱明标乘坐朱明霞驾驶的闽C7ZH**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自黄塘镇往惠安方向行驶,在惠安X308线西苑路口左拐弯与由被告王健驾驶的闽CY78**号大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明标和朱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惠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NOS;2、左侧第6及���7前肋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右外眦舌底右肘部裂伤;5、下唇裂伤;6、多处损伤。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病情稳定后回家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3月17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外,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93156.28元,其中包括①治疗费10093.91元=9170.9元+201.21元+90.5元+63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540元=20元/天×27天;③护理费3593.97元=88.74元/天×27天+88.74元/天×45天×30%;④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⑤营养费1500元;⑥交通费8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393.9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2133.91元。被告应在强制险限���内先行赔偿原告65393.97元,超出强制险部分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40.17元(2133.91元×30%),两者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66034.14元。扣除被告以支付治疗费形式预付的赔偿款9170.9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863.24元。被告王健系被告惠安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健驾驶闽CY78**号大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被告惠安公交公司的运输任务,被告惠安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王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闽CY78**号肇事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惠安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健、惠安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明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863.24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健、惠安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王健系被告惠安公交公司雇佣的职员,本案发生在执行职务的期间,被告惠安公交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车辆闽CY78**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定。四、被告惠安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朱明标105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或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闽CY78**号大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及金额存在偏高或不合法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两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和非医保费用9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误工费,原告请求120元/天没有依据,应按原告的户籍标准88.74元/天计算,期限6个月无依据,以12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原告请求1500元偏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经过重新鉴定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三、被告惠安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照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直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0分,朱明霞驾驶闽C7Z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朱明标)沿X308线自黄塘镇往惠安方向行驶,至惠安县X308线西苑���口路段,左拐弯往螺阳西苑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X308线自崇武往黄塘方向直行由被告王健驾驶的闽CY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朱明霞、朱明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3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健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明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明标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NOS;2、左侧第6及第7前肋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右外眦、舌底、右肘部裂伤;5、下唇裂伤;6、多处损伤(全身多处挫擦伤)。事故车辆闽CY78**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惠安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健为被告惠安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朱明霞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3月17日,该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明标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45天。为此,原告朱明标花费鉴定费126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明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朱明标在福医大第二医院的就诊病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朱明标医疗费用依照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区分鉴定。同年7月2日,该所出具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明标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朱明标在福医大第二医院的就诊病情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次事故对其2015年2月5日就诊病情的参与度为100%;医疗费用10093.91元中,非医保费用998.89元,医疗保险费用9095.2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花费鉴定费3300元。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朱明霞提起的(2015)惠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案件中,确认朱明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9449.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5058.18元、误工费15973.2元、交通费900元,残疾��偿金2460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53536.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601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计84712.58元。关于原告朱明标本案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93.91元,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998.89元。2、住院补助费520元,原告住院26天,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4、交通费800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26天等实际情况,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一人护理,护理��员收入按农林牧渔业88.74元/天标准计算为2307.24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45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天×88.74元/天×30%=1197.99元;二项合计3505.23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住院26天加上出院后120天即146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亦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对账单,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单一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为12956.04元(146天×88.74元/天)。经重新鉴定,原告朱明标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875.1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朱明霞驾驶闽C7Z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朱明标)与被告王��驾驶的闽CY7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明霞、朱明标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朱明标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28875.1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3505.23元、误工费12956.04元、交通费800元,计17261.2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00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计11613.91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健驾驶的闽CY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朱明标、其他伤者朱明霞。原告朱明标与另案起诉的朱明霞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0797.89元(朱明标损失数额17261.27元+朱明霞损失数额53536.62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明标17261.27元;原告朱明标与另案起诉的朱明霞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总额为96326.49元(朱明标损失数额11613.91元+朱明霞损失数额84712.5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标1205.68元(10000元×(11613.91元÷96326.49元),包含非医保费用998.89元],二项合计18466.9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安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王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明标3122.47元[(原告朱明标总损失28875.18元-交强险赔偿额18466.95元)×30%]。被告王健驾驶的闽CY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朱明标支付保险金。被告惠安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9170.9元应予扣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500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已支付给原告的9170.9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另行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418.52元(交强险赔偿额18466.95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3122.47元-被告惠安公交公司已付9170.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418.52元。二、驳回原告朱明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朱明标负担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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