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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温某,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李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陵城区。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某某,现2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肤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实在太大,根本难以沟通,被告不顾家庭。有孩子后这种情况也没有好转,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处。现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双方实无和好之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时间长了,夫妻感情很好,且孩子大了,不好成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25周岁。近年由于男方家庭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予盾,双方偶有争执。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现25周岁,在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意见不一而导致吵嘴是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维护婚姻家庭团结和谐。原、被告目前不宜离婚。综上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立案时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