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楚明与黄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楚明,黄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洪楚明,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委托代理人:洪镇宏,男,汉族,1972年10月3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被告:黄耿敏,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洪楚明诉被告黄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理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楚明的委托代理人洪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楚明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提供被告所有的粤VXXX**雷克萨斯轿车和浙CXXX**宝马轿车做为无能力还款时对该债务的保证,被告随后提供二本前述车辆的登记证书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先后二次共付还10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拒不付还。经了解得知被告提供担保的二辆轿车已被被告转移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9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2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提供车辆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耿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耿敏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洪楚明借款40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黄耿敏向洪楚明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承认经其催讨后被告已付还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付还本案借款之前的欠款),余款350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2014年4月3日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黄耿敏向原告洪楚明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其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5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其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29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耿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楚明尚欠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洪楚明负担220元,由被告黄耿敏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