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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俊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贵阳路农业银行内,以800元的价格贩卖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经称量净重1.9克)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0.6克)给费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四小包、毒资8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GSUN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GSU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主动���代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彭某所提“主动交代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