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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某乙。系原告妹夫。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俊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于2002年在冷水滩罐头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曹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一直不融洽,夫妻间常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时,被告总是把“谁家好,你就跟谁过好了”,挂在嘴边。特别是2012年10月份被告去看望原告,原告因在厂里加班,而未陪被告,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讲些绝情的话语。之后,被告过年过节也不去看望岳父母,岳父母生日,被告也不去拜访。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唐某甲是经过双方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夫妻关系很好。原告所诉不实,每遇过年过节或岳父母生日,被告都去原告家看望、拜访岳父母并送上礼品。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邻居严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2、对邻居曹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夫妻感情很好,小孩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3、对婚生小孩曹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小孩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小孩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由父亲抚养成年。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没有讲是什么原因,可以证明原告二、三年没有回井头圩廖家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二、三年未回井头圩廖家村,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了二、三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了二、三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曹某甲于2002年8月份在永州市冷水滩同一厂里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3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5月19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原、被告在之后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事务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讲了些不该讲的话语,为此,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夫妻间出现矛盾和问题之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曹某甲自相识恋爱至结婚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以后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为家庭事务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形成了一定的隔阂。由于双方在夫妻间出现矛盾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确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间也没有青春损失之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遇事多协商,出现矛盾时多沟通、交流,相互间多一些关心、体贴和理解,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守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