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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859号罪犯刘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8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618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