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1等与安×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1,陈×2,安×,李×,陈×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延超,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男,199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x1(安×之父),1964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38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女,1965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陈×1、陈×2因与被上诉人安×、李×、陈×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1、陈×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超,被上诉人安×委托代理人安x1、被上诉人李×、陈×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安×在原审法院诉称:陈x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1、陈×2、陈×3三个女儿,我系陈×3之子。陈x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涉案房屋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是陈x与李×于1998年8月18日购置的房改房。2000年11月27日陈x、李×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x号房屋。陈x于2002年12月6日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由我继承。现因我与陈×1、陈×2对诉争房屋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按照被继承人陈x遗嘱继承x号房屋的50%份额;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安×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安×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我与陈x离婚时该房屋由二人各占一半份额,陈x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半份额给安×,我没有意见,遗嘱应当认定有效。陈×3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安×诉讼请求,应当认定该公证遗嘱有效。陈×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安×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安×是陈x的外孙,并非法定继承人,故该公证遗嘱应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的一定期限内说明接受遗赠的事实,但安×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安×放弃接受遗赠,现在安×在本案中无权主张遗赠;第二,根据该公证遗嘱的时间,当时陈x在金顶社区托老所居住,各种症状显示其已经有老年痴呆症,该遗嘱之后半年,陈x就住院然后去世。住院时显示陈x身体状况并不好,当时其本人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订立合法的遗嘱,因此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故应当驳回安×的诉讼请求。陈×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安×诉讼请求,我的意见与陈×1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x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陈×1、陈×3、陈×2。安×系陈×3之子。陈x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1997年6月20日,陈x与x总公司签订《x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x号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3509.24元,该房屋于1998年8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x。陈x与李×于2000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位于x号二居室住房一套,现已交购房款2万余元,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均有使用权。……”关于该房屋,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由李×与陈x共有,其中大间(含阳台)由李×居住使用,小间由陈x居住使用,厨房、厕所、门厅共同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结果显示,陈x自2000年12月13日至2003年11月2日未有离婚后再婚记录。关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自陈x和李×离婚后,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后陈x于2001年5月进入社区养老院居住,该房屋一直由陈×3和李×掌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系陈x与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2002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陈x立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遗嘱人:陈x,男,一九三七年二月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社区托老所,身份证号码:×××。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是我与前妻李×的共有财产,二ΟΟΟ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李×离婚的同时,判决上述房屋小间由我使用,厨房、厕所、门厅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外孙安×。”该遗嘱右下方为陈x的签名及立遗嘱时间。陈×1、陈×2对陈x在立上述公证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并提交陈x于2003年6月12日在北京大学x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为证。该病案载有如下内容:“……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反应迟钝,查体欠合作。…”安×、李×及陈×3对陈×1、陈×2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模式口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x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0)石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因涉诉房产系被继承人陈x与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取得产权,应认定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陈x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应当先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李×所有,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陈x的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陈x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所留有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故对该公证遗嘱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陈×1、陈×2对陈x在订立上述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该份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陈x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归安×所有。关于陈×1、陈×2主张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已放弃接受该遗赠一节,因陈x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李×与安×之法定代理人陈×3共同掌控,且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知道该公证遗嘱后亦未有作出放弃或者拒绝接受该遗赠之明确意思表示,故对陈×1、陈×2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安×所有,李×、陈×1、陈×3、陈×2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陈×1、陈×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陈×1、陈×2、陈×3法定继承。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x在北京大学x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记载其“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均减退”,由此可见,陈x当时身体状况不佳,意识不清,不具备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是陈x的外孙,其是受遗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安×知道该份遗嘱后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因此应该视为放弃接受遗赠;3、另外我们申请调取公证处的录像。安×、李×、陈×3答辩称:不同意陈×1、陈×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x去世时,安×未满十八周岁,陈×3当时系安×的法定代理人。陈×3获知遗嘱后,将遗嘱情况跟李×说明。李×陈述,其知道遗嘱情况后,跟陈×1、陈×2作了说明。二审期间陈×1、陈×2向本院提交了田x、马x的录像,证明陈x没有表达意思的能力。安×、李×、陈×3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陈×1、陈×2的申请,本院到北京市石景山公证处调取陈x办理公证时的录像、录音。北京市石景山公证处答复,因陈x办理公证时未有录像的要求,故该公证只留有录音资料。本院调取了该录音资料,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1、陈×2称不能确认该录音中陈x的声音,且公证程序违法,录音不能反映陈x的真实意思;安×、李×、陈×3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陈x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即推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果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其行为能力的具体状态。本案中虽陈x的病历记载为“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均减退”,但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本院尚不能得出陈x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结论,陈×1、陈×2在陈x生前亦未提出确认陈x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申请。二审期间,陈×1、陈×2提交的证人的视频录像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陈x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陈x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1、陈×2对本院调取的公证处的录音内容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异议成立,故其主张陈x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的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如期、明确的问题,陈x去世时,安×未满十八周岁,陈×3当时系安×的法定代理人。陈×3获知遗嘱后,将遗嘱情况跟李×说明。李×陈述,其知道遗嘱情况后,跟陈×1、陈×2作了说明。根据该情节,应视为安×在获知遗赠的情况后,即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安×的母亲陈×3实际占有管理该房屋,故对上诉人主张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进而对陈x的房屋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1、陈×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陈×1、陈×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陈×1、陈×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