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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申请宣告公民叶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08号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申请人吴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叶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叶某甲(系申请人吴某某之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系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叶某甲之子),男,汉族。申请人吴某某诉称:被申请人叶某甲1985年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精神病医院检查证实言精���分裂症至今未愈,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叶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叶某乙为被申请人叶某甲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叶某甲患精神失常病程已30余年了,已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长期住在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人吴某某之子叶某乙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3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叶某甲因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查明,被申请人叶某甲的父母已去世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叶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叶某乙为被申请人叶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