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邹富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4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99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中段“天元名小吃”门口,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609元。作案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中段“天元名小吃”门口,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1部,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