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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大东与裴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大东,裴助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邱大东。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助贤。原告邱大东与被告裴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大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大东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即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另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裴助贤不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裴助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并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5月4日以现金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助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邱大东;二、被告裴助贤支付给原告邱大东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邱大东已预交),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裴助贤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