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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桂林与黄晓飞、胡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林,黄晓飞,胡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53号原告黄桂林。被告黄晓飞。被告胡玉全。原告黄桂林诉被告黄晓飞、胡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林、被告胡玉全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黄晓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林诉称,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订水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9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以各自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飞辩称,原告借钱时实际给付的款项是45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并未约定过5%的月息,其每月向原告归还了2500元,其中每月归还的1000元为借款利息,另每月归还的1500元是分期归还的本金。被告胡玉全辩称,钱是被告黄晓飞所借,其为担保人,该款应由黄晓飞先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晓飞向原告黄桂林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胡玉全作为��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约定借款在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该协议中还载明“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日止”。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被告黄晓飞每月向原告黄桂林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录音光盘1张,被告黄晓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单11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其与被告之间对所发生的借款债务的确认,该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黄晓飞主张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与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金额不一致,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黄晓飞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借款本金的金额认定为50000元;二、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反映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对归还本息情况进行争论时,被告黄晓飞明确表示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5%计收月息的,结合被告黄晓飞每月向原告给付25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又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结合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晓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晓飞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晓飞已按双方约定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故其剩余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又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黄晓飞应按月利率2%偿付剩余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玉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因其与原告对担保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款协议中载明“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其担保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9月24日即截至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胡玉全应当对被告黄晓飞向原告黄桂林所借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桂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玉全对上述被告黄晓飞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黄晓飞、胡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