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书和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甲,现年10岁。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和认识,遇事很难沟通,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原、被告分开在外打工,因感情不和已有6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外出打工导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挣钱也在给原告。原告的父母也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同时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籍贯为四川省广元市,2004年2月8日在燕子砭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上小学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分别在外打工导致聚少离多,沟通交流逐渐减少。2012年原告去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2013年、2014年向原告给付过钱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张军、陈玉芳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现虽不睦,但夫妻间并未有大的矛盾,主要矛盾系双方分别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只要原、被告今后相互关心,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瑞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人民陪审员 哈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