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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龙。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浦发香舍福海路XXX弄X号1201室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96.42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9.4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托代理人马明泳及被告闫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弄浦发香舍住宅小区前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X号1201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4.58平方米。在原告管理期间,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75元/月/平方米。同时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拒交的,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止,欠缴物业管理费10096.42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欠款的10%计算为1009.40元,少于合同约定的计算的金额。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有约定原告的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并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96.42元;二、被告闫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009.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