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少进、袁伯勤等与武汉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进,袁伯勤,胡长生,胡泽红,胡泽文,武汉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杨雄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胡少进,无固定职业。原告:袁伯勤,无固定职业。原告:胡长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泽红,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泽文,无固定职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进,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0-22号3楼1号。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琴台路152号2-1-2号。法定代表人:肖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克华,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福路356号负责人:宗克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杨雄平,无固定职业。原告胡少进、袁伯勤、胡长生、胡泽红、胡泽文诉被告武汉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公司)、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杨雄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少进、被告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美、被告诚成公司以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进、袁伯勤、胡长生、胡泽红、胡泽文诉称,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吴俊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华侨城物业公司前路段时,遇袁秀英、熊传信两人推行手推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又被向南行走,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袁秀英、熊传信相撞,导致袁秀英、熊传信受伤,袁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秀英、熊传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诚成蔡甸分公司,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鹰达公司运送快递。死者父母年老体弱,其长子胡泽红聋二级残疾,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461,89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病历、住院病案、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尸检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袁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户口本、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袁秀英在武汉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少进为死者丈夫,袁伯勤、胡长生为死者父母,胡泽红、胡泽文为死者儿子;死者父母年事已高,长子身体残疾,均无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抚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家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六、交通、食宿票据,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七、肇事司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主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诚成蔡甸分公司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八、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吴俊正在为被告鹰达公司运送快递,被告鹰达公司应为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鹰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垫付了82,813元医疗费,并一次性向原告胡少进支付了4万元;二、对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鹰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2013年11月6日)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鹰达公司支付的丧葬费4万元。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票据七份,拟证明:被告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抢救费共计82,813元。被告诚成公司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其与被告鹰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雄平,该车挂靠在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二、两被告对事故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半年后,收到本院的通知才得知该事故。被告诚成公司、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以及杨雄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雄平,该车辆与被告诚成蔡甸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鹰达公司、诚成公司、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袁秀英的收入是来源于居住地,对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超出证明范围;对证据六的具体金额均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亦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对被告鹰达公司、被告诚成公司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俊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吴俊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侨城物业公司前路段时,遇袁秀英、熊传信两人推行手推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走,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袁秀英、熊传信相撞,致袁秀英、熊传信受伤,袁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吴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袁秀英、熊传信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雄平,由被告杨雄平挂靠在被告诚成蔡甸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鹰达公司从被告杨雄平处借用该车并指派其公司新招录的员工吴俊驾驶该车运送货物。另,本起事故致案外人熊传信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核定,熊传信的经济损失为149,548元,其中74,709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吴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死者袁秀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吴俊系被告鹰达公司的员工,并受公司指派运输货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鹰达公司承担。被告杨雄平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因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雄平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鹰达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雄平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鹰达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对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驾驶资格、车辆使用状况等均未进行考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杨雄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鹰达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应与被告杨雄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诚成公司承担。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813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4、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死者袁秀英扶养的近亲属有袁秀英之子与袁秀英的父母,袁秀英有兄弟姊妹5人,故该笔费用为为75,360元(6,280元/年×20÷2+6,280元/年×10÷5);5、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638,65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雄平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与熊传信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袁秀英与熊传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120,000元、74,709元,故被告杨雄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957元,被告鹰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剩余损失564,696元(638,653元-73,957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剩余部分395,287元(564,696元×70%),被告杨雄平应承担118,586元(395,287元×30%),被告鹰达公司应承担276,701元(395,287元×70%)。因鹰达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122,813元,故还应赔偿153,888元(276,701元-122,813元)。综上,被告杨雄平应向五原告赔偿192,543元(73,957元+118,586元),被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鹰达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53,888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成公司及诚成公司蔡甸分公司辩称,被告杨雄平擅自将车辆借出,二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少进、袁伯勤、胡长生、胡泽红、胡泽文各项经济损失192,543元。2、被告武汉市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3,9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武汉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少进、袁伯勤、胡长生、胡泽红、胡泽文153,888元。4、驳回原告胡少进、袁伯勤、胡长生、胡泽红、胡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应收取1,205元,经五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