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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与王xx、邢xx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王xx,邢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负责人张智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x,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xx,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被告邢xx,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系被告王xx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以下简称泸西建行)诉被告王xx、邢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建行之委托代理人梁x、黄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建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xx、邢xx与原告泸西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66836-0172-20130281097),合同约定:原告泸西建行向被告王xx、邢xx发放个人消费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用被告王xx、邢xx所有的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金桥寨57幢房屋提供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建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王xx、邢xx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王xx、邢xx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泸西建行贷款17期,现仍拖欠原告泸西建行借款5期,拖欠金额71616.15元,经原告泸西建行向被告王xx、邢xx催收,被告王xx、邢xx未赔还。现原告泸西建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xx、邢xx一次性赔还原告借款本金609225.0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辩称,原告泸西建行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用被告王xx、邢xx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在希望原告泸西建行给被告王xx两个月时间把拖欠的借款还清,之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邢xx未作答辩。原告泸西建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有2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的审批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及婚姻状况;4.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5.借款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用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金桥寨57幢住房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800000元;7.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本付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质证认为:1—7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xx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邢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西建行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王x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泸西建行与被告王xx、邢xx签订530166836-0172-2013028109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泸西建行向被告王xx、邢xx发放个人消费贷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调整实际执行利率,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xx、邢xx用其共有的座落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金博胜境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21165,建筑面积349.73,被告王xx、邢xx产权份额各占5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泸西建行(他项权证号:泸西县房他证中枢镇字第20131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建行于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王xx、邢xx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王xx、邢xx向原告泸西建行赔还借款本金190774.596元、支付利息79048.07元,尚欠借款本金609225.04元及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按时赔还,经原告泸西建行向被告王xx、邢xx催收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真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泸西建行已向被告王xx、邢xx履行了发放借款8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王xx、邢xx仅向原告泸西建行赔还借款本金190774.596元、支付利息79048.07元,尚欠借款本金609225.04元及利息未按时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王xx、邢xx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泸西建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xx、邢xx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泸西建行要求被告王xx、邢xx赔还借款本金609225.04元及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与被告王xx、邢xx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王xx、邢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借款本金609225.0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已支付利息79048.07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王xx、邢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代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