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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与被告邓树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邓树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逄永进。被告:邓树新。原告张凤与被告邓树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吴甜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凤及委托代理人逄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被告邓树新从事养殖业,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总计欠劳务费4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拒,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树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在康平县二牛镇为被告开办的养殖场从事劳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邓树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凤工资人民币肆万元整,截止2013年10月3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为被告邓树新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之后,被告应予以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被告邓树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邓树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记载给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邓树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吴甜甜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