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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丁万权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丁万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负责人丁树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权,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各庄村委会)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6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各庄村委会于2013年3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5月15日,丁万权经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丁万权在东至道,西至村集体房,南至道,北至丁万年,东西长14.20米,南北宽14.08米,宅基地面积为199.94平方米的范围内建房。后,陈各庄村委会发现丁万权建设房屋存在超占面积的情况,经多次交涉,告知其拆除超占面积建设的房屋,但是丁万权拒不拆除。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陈各庄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经营者,为维护村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丁万权将超占审批面积建设的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全部由丁万权承担。丁万权一审辩称:我于1991年经过陈各庄村委会购买了方长海的房屋,后与邻居界限弄不清楚,发生纠纷,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不管。因此我的妻子李瑞兰于1992年因生气得了精神病,1995年5月出院后,前支部书记就让我家搬到了现在的地址无偿使用。因生活困难,妻子李瑞兰有精神病,无法上班,为了养家糊口,在现住址建起了两排猪舍,搞起了养殖,并且办理了个体养殖执照。2013年我申请宅基地,村内还有另外两家申请,因面积放不下三家,后丁树郁找到我,跟我协商让我拆除了一排猪舍,我为支持书记工作,答应了拆一排猪舍,后村委会找人进行了拆除,拆到了现在的位置。村委会张文全、许桂英来丈量给订的木桩,木桩现在还在,我家一点都没有超占。而且,界定违建是政府的职权,不是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我认为,此案不应当由法院受理,应当由政府行政机关解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各庄村委会自己承担。如果因诉讼引起李瑞兰精神病复发,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陈各庄村委会承担,我保留追究陈各庄村委会20年前的损失及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万权为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其现居住宅院地址为该村北一街4号。2011年,丁万权提出宅基地申请,2013年,经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丁万权的申请,其获批宅基地尺寸为东西长14.20米,南北宽14.08米。但至今,该宅基地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丁万权于1992年左右搬至涉诉宅院居住,并曾经在此宅院个体经营养猪。经本院现场查看,丁万权宅院现建有二层楼房,并建设有西厢房和东院墙,南院墙并开东门。西厢房西侧另有一块空地,该空地北侧现为鸡舍,建有西院墙,并在南端保留有原来的老墙,现作为厕所;其东院墙,原为其东厢房的后山墙,现仍可见内墙白灰,东院墙西侧地面仍铺设有原东厢房地板砖。上述事实,有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营业执照、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丁万权宅基地使用范围并未经国家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登记,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仍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定,一审法院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陈各庄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土地界限明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系丁万权超占审批面积损害村民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丁万权将超占审批面积建设的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丁万权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各庄村委会与丁万权因宅基地使用面积发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瑞华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