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雅安市某物资公司诉被告荥经某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某物资公司,荥经某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雅安市某物资公司,住所雅安市。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荥经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雅安市某物资公司诉被告荥经某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经某硅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机电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被告也是陆续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3328.00元的各种产品,并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拖延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33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共开具了以被告荥经某硅业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原告雅安市某物资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99788.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33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3328.00元货物,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33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雅安市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0元(原告雅安市永金物资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雅安市某物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