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2号原告龚某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2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女儿龚某甲,并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南阳幼儿园读书,而被告近半年多时间均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授权委托书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3日寿宁县民政局出具编号为Z***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编号为O35046****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女儿的事实。此外,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调取寿宁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未在该村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女儿龚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南阳幼儿园读书。由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孩龚沛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已经分居,而非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孩龚某甲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出发,非婚生女孩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应承担非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偏高,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并每年支付一次。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龚某甲由原告龚某某抚养。二、被告吴某某应每月承担非婚生女儿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龚某某(抚养费支付至非婚生女儿龚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继坚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龚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