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永与元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元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永,男,汉族,农民,1982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元伟杰,男,汉族,农民,198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住沙河市,本院受理原告杨永与被告元伟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延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