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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永与元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元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永,男,汉族,农民,1982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元伟杰,男,汉族,农民,198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住沙河市,本院受理原告杨永与被告元伟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延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