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丽萍与张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萍,张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丽萍。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张吉林。原告方丽萍为与被告张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丽萍起诉称:被告张吉林自称承包建筑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12月19日借款10000元、12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吉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吉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吉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方丽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张吉林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吉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吉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12月19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吉林分别向原告方丽萍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五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方丽萍(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亻万元(大写),¥10000.00元(小写),……借款人张吉林,2014年11月10号。”“今向方丽萍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张吉林,2014年11月10号。”“今向方丽萍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张吉林,2014年12月19号。”“今向方丽萍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张吉林,2014年12月31日。”“今向方丽萍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张吉林,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吉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吉林陆续向原告方丽萍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吉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吉林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吉林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丽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