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齐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齐,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医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号(同义里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忠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刘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齐于2014年8月23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购买购物卡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答复:一、原告申请的公开购买购物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范围,亦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二、关于此问题已经由纪委处理完毕,如有问题可向纪委了解查询。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沈河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齐申请信息公开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拆迁管理局于2011年12月从商场购买购物卡相关信息及赔偿的诉讼请求,刘齐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载明了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因此原告之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齐的起诉。诉讼费用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刘齐。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另案是请求确认不予答复违法,而本案是撤销答复,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其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4)沈河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和(2015)沈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已经就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实体判决,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