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海峰及原审被告夏邑县公证处、孙永丰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峰,夏邑县公证处,孙永丰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邑县公证处。代表人杜淑娟,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永丰,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夏邑县马头镇孙庄村*号。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刘海峰及原审被告夏邑县公证处、孙永丰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海峰于2014年9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信社、夏邑县公证处、孙永丰连带赔偿损失45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被上诉人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原审被告夏邑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原审被告孙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因建大棚资金不足于2010年10月29日向农信社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5‰,担保人为刘建会、李桂云。经公证处公证后,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0)夏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2010年11月6日,农信社将贷款30000元存入户名为原告刘海峰、账号为62299134600872278—101的银行卡。2012年4月30日,农信社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2012年5月8日,公证处依据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原告刘海峰、担保人刘建会、李桂云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农信社“原告没有还款的陈述”出具了(2012)夏执证字第17号执行证书。2012年5月9日,农信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划拨原告妻子任晓玲名下的存款39200元。另查明,孙永丰系农信社经办该笔贷款的工作人员。原审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海峰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信社应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刘海峰。农信社虽然将30000元存入户名为刘海峰、账号为62299134600872278-101的银行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系刘海峰申请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卡上的款系刘海峰支取或者委托他人支取,因此不能证明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刘海峰。农信社既然不能证明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刘海峰,其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所提供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发放信息等材料应认定为虚假证明材料。农信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对刘海峰的存款39200元被法院划拨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在对该笔贷款是否发放给刘海峰、是否归还,没有得到刘海峰确认的情况下,只是对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发放证据做了形式上的审查,依据农信社“原告没有还款的陈述”出具执行证书,属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刘海峰的存款39200元被法院划拨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孙永丰系农信社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海峰的存款是2014年9月5日被法院划拨,农信社辩称刘海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峰损失39200元。二、被告夏邑县公证处在原告刘海峰损失39200元的30%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海峰负担l25元,由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上诉人农信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5,仅仅是简明扼要的进行了评价,并未对上述证据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就以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实在令上诉人难以信服。既然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申办了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联保协议、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来自于被上诉人,凭什么说是虚假的呢?按照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设定的账户上支付了30000元贷款,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人支取,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支取,则是被上诉人自由决定的。假设该笔贷款确被他人支取,不排除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取,这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可以向实际取款人主张,与上诉人则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还款责任,是严重错误和不公的,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海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30000元贷款被刘海峰实际领取或占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证处陈述: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时,仅仅证明了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签字手印属实,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发放没有监督的义务,公证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孙永丰陈述:只有当事人本人带着身份证才可以打出存款证明,刘海峰本人提供的账号,贷款已经发放。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农信社是否将涉案的3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刘海峰,其应否承担赔偿刘海峰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公证的事实,因刘海峰、农信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争议的焦点是农信社是否将涉案的3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刘海峰,对此农信社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0年11月3日农信社为刘海峰设立的银行卡及2010年11月6日农信社向该银行卡存入30000元的存款凭条,以此证明其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刘海峰否认其申办过此银行卡,也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并称申请贷款时将其身份证交给了农信社贷款经办人孙永丰,孙永丰也承认收取刘海峰身份证的事实。故此综上分析,签订贷款协议,保证人提供担保,公证处对借贷的公证证明,并不能证明借贷的实际发生。农信社虽然提交了刘海峰在其社设立的银行卡及其向该银行卡存款凭条,但没有提交刘海峰设卡申请,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系刘海峰申请设立,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该银行卡的资金流转信息,故上诉所称其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向刘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林廷武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