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易鹏辉与连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鹏辉,连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字第3035号原告易鹏辉,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咏平,住址湖北省安陆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9万元,现金支付1000元,借款仅做口头约定,未出具借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现金支付5000元。因之前3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据,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9月6日,如不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平安银行尾号5035账户转账2.9万元,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民生银行尾号2336账户转账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转��支付了540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8日起算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鹏辉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95元,原告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