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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与倪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倪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772号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雅静,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九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被告倪华辉,男,1935年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铁物业中心)与被告倪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业中心诉称:被告倪华辉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房屋(面积为134.44平方米)。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原告对整个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此期间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一直依协议中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48.60元、垃圾清运费30元、垃圾处理费36元,原告多次催缴、发放通知单,被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48.60元、垃圾清运费30元、垃圾处理费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华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华辉居住在1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4.44平方米。2006年9月25日,原告中铁物业中心(甲方)与被告倪华辉(乙方)就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4.44平方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清洁、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经济适用房标准执行,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首次交费按8个月期交纳,以后按半年期交纳,每年1月份和7月份(全月)为交费期;甲方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垃圾处理费36元/年·户。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其他有偿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倪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铁物业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倪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