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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学仁与李文明、宁夏昊玉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仁,李文明,宁夏昊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马学仁,男,196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李文明,男,196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宁夏昊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周城乡109国道,组织机构代码69434900-3。法定代表人:马敦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女,1985年2月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马学仁与被告李文明、宁夏昊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玉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仁、被告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我同学李文明介绍让我给被告昊玉公司种植玉米制种,答应每亩保底价1800元,秋收后,由李文明负责给昊玉公司代收。我又介绍我村刘某某、李某、马某某3家种植。种植过程中,昊玉公司的技术员到玉米地里进行了去杂处理。秋收后,我将玉米拉到被告李文明处脱粒,昊玉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某收购并当场给我出具收条1张,共计1614斤。2014年3月份,我到昊玉公司算账,根据4家亩产核算每斤按7元计算,共计价款11298元。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我认为昊玉公司是付款人,李文明是保证人。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制种款11298元及利息44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收条1张,以证实其交给昊玉公司玉米制种1614斤的事实。被告李文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昊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名叫丁某某的职员,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回收原告种植的玉米制种,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昊玉公司不认可。经核,原告提交的收条,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经被告李文明介绍在自家的承包地里种植玉米制种。同年12月18日,原告将玉米制种交给丁某某,丁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马学仁玉米种1614斤,收货人丁某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玉米制种价款未果。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学仁当庭提交的收条,被告昊玉公司不认可。该收条无昊玉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实收货人丁某某系昊玉公司的业务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昊玉公司系支付其制种价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明系保证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马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5)青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