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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只是逢年过节才回家看看,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均因父母劝说和为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未能解除。2013年,在儿子结婚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再次离家并至今未归,经多方联系均无结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村委会对该事实也不具有证明能力,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遂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