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叶超经本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在南平市延平区金山路178号秀春食杂店门口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甲报警,之后双方继续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刘某甲持啤酒瓶砸打到杨某头部,之后双方跑入食杂店内继续相互推搡扭打至店外空坪处,扭打至店门口卷帘门处时杨某朝刘某甲右肩膀处咬了一口,刘某甲用力推开杨某致使杨某背部碰撞到卷帘门边上,造成杨某左前额受伤,左侧第8、9根后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甲左颜面部近耳屏处、右锁骨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10时26分许,民警出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杨某和刘某甲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游某、刘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人游某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金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械伤害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林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