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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文远诉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远,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桂芳(孙文远之母),1942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孙文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芳,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77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孙文远诉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与事实不符,违背事实和法律,有5个训诫为证,故起诉要求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公安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孙文远申请市公安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天安门公安分局制作的2010年2月8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的信息”。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在未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孙文远“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孙文远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或线索证明市公安局或其下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制作或保存了相关信息,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文远的诉讼请求。孙文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文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文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孙文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文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了身份证明;3、市公安局(2014)第911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回执;4、被诉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并送达。孙文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孙文远母亲付桂芳养老金领取证、医保卡、病理诊断书,证明付桂芳是鸡西矿务局退休职工,不归鸡西市管辖,黑龙江十三个地市四大集团平行互不干涉,付桂芳没有上访,到北京看病被打的心包积液;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及(2004)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文远是牡丹江市法院工伤案;3、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五份,证明北京警察没有给孙文远母子做笔录也不送达,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黑训诫交给地方截访人员当做违法犯罪记录定罪量刑依据,程序严重违法;4、询问笔录,证明对孙文远母子非法拘禁20天,民警多次到黑监狱给孙文远做笔录,执法犯法;5、鸡冠信联呈字(2009)15号《孙文远、付桂芳上访问题结案报告》,证明孙文远是鸡冠区户口,牡丹江市工伤案无管辖权;6、申请国务院裁决书,证明鸡西黑监狱从2005年开到现在;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公开造假文书、检察院包庇纵容犯罪;8、国务院行政侵权起诉状,证明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和纠正违法的制度形同虚设,不办理案件;9、匡仲平的告诫,证明其多次和孙文远母子关一个监狱一个屋;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没有受害人、报案人名字公开造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孙文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孙文远于2014年8月5日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天安门公安分局制作的2010年2月8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的信息”。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后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8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孙文远。孙文远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孙文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孙文远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天安门公安分局制作的2010年2月8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的信息”,市公安局经过查找未发现孙文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孙文远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孙文远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文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文远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天   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   文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欢书记员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