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菊凤与沈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凤,沈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周菊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奶群,职业不明。原告周菊凤与被告沈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凤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1‰,自被告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出具了收条1份。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上述借款续借2个月,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延续原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5年4月30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为6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月息1.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092470M,车架号:LGBF1DE06AR300946】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续签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机动车发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汇款凭证、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奶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奶群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奶群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00元,其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535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奶群归还原告周菊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53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周菊凤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沈奶群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周菊凤有权对被告沈奶群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092470M,车架号:LGBF1DE06AR300946】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原告周菊凤负担16元,被告沈奶群负担1200元。被告沈奶群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