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阿二”。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卧龙山庄西区二幢楼下空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史某、于某、陈某乙等人以“纸牌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供述,证人史某、于某、陈某甲、陈某乙、覃某、付某、许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利用抽头的形式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