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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红刘与任旌旌、张一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刘,任旌旌,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卢红刘。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旌旌。被告:张一强。被告: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卢红刘为与被告任旌旌、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任旌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任旌旌、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红刘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旌旌、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任旌旌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卢红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旌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等内容。由被告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任旌旌的个人账户。2014年3月28日、5月6日,被告任旌旌分别二次向原告卢红刘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旌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红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旌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被告任旌旌负担,被告张一强、东阳市善缘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