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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春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春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无业,家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小林,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春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春辉及其辩护人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春辉于2011年底至2012年间,在安徽省黄山市多家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用于消费和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按期还款,透支金额共计53万余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汪某、梅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春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春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春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项小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崔春辉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崔春辉归案后,能完全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春辉之所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且数额巨大,与其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春辉于2011年底至2012年间,在安徽省黄山市多家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用于消费和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按期还款,透支金额共计53万余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3月,被告人崔春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19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被告人崔春辉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到约定还款期,被告人崔春辉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该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催收及书面催收等方式通知其还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4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农业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95038.4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于2012年3月在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6月,又申请增加了临时信用额度10万元,合计信用额度达20万元。截止2013年4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农业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95038.40元。2、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在此过程中填写了个人相关信息情况。3、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崔春辉用该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情况。4、催收通知书二份及电话催收录音,证实农业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人崔春辉本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春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到12月份,发现被告人崔春辉的银行卡透支19万多元没有还,就开始打电话进行催收,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进行催收,直到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崔春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涉嫌信用卡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7、被告人崔春辉对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2011年12月和2012年4月,被告人崔春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13和62×××91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被告人崔春辉多次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消费、取现,到约定还款期,被告人崔春辉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该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催收及登报催收等方式通知其还款,超过三个月其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建设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27818.87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建设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分别在2011年12月底和2012年4月1日在建设银行申请了二张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7000元和3万元,经持卡人使用一段时期后均调整为1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建设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27818.87元。2、银行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及在申请表上填写了个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的情况。3、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春辉用2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情况。4、黄山日报上的催款通知及电话催收记录,证实该建设银行通过登报及电话的形式进行催收的情况。5、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透支款到还款期后,被告人崔春辉未及时还款,先是上级行进行电话催收,后转到其支行进行催收,因电话始终无人接听,而找不到人,后在黄山日报上发布了催收通知进行催收。2013年3月12日碰到被告人崔春辉并叫他还款,他要求分期还款,在次日还款1000元。6、被告人崔春辉对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三、2012年2月,被告人崔春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62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被告人崔春辉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到约定还款期,被告人崔春辉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该行工作人员通过书面催收及登报催收等方式通知其还款,超过三个月其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工商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98497.5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工商银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于2012年2月21日在工商银行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人崔春辉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经本行多次催收,现拖欠工商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98497.59元。2、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填写了个人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情况。3、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春辉用该张银行卡消费情况。4、黄山日报的催款通知及还款催告函,证实工商银行催收的情况。5、被告人崔春辉对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四、2012年5月和2012年8月,被告人崔春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先后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33和62×××31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被告人崔春辉多次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消费、取现,到约定还款期,被告人崔春辉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该行工作人员通过书面催收及登报催收的方式通知其还款,超过三个月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中国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3388.8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银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中国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截止2014年3月,被告人崔春辉拖欠中国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3388.88元。2、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填写了个人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的情况。3、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春辉用该二张银行卡消费情况。4、黄山日报上的催收通知、催缴还款通知书、电话催收说明,证实中国银行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的情况。5、被告人崔春辉对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春辉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崔春辉因到澳门赌博,输了很多钱,工商银行发函给崔春辉,寄到其住的地方,另外不知是哪个行的,给了其一张催款通知书,其在上面签了字,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崔春辉。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春辉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4、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春辉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前往澳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多张信用卡,且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春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春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春辉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春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春辉退赔未缴之赃款,分别发还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曹繁荣审判员胡建民人民陪审员汤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汪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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