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尹连和、孙士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尹连和,孙士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52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爽被告尹连和被告孙士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尹连和、孙士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爽、被告尹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尹连和于2013年4月27日从我社借贷款50,000元,被告孙士福为其担保,此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催要借款没有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连和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孙士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与被告尹连和、孙士福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尹连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0.8%。被告孙士福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及借据1枚、证明尹连和借款及被告孙士福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尹连和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笔贷款在保证期间,被告孙士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二、被告孙士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尹连和负担,被告孙士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