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容与申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容,申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彭容,女,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章勇,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申学波,男,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彭容与被告申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陆恋丽、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容委托代理人孙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容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申学波因装修阳光花园**号房屋时向原告彭容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门市部定购材料折款9517元,订购时付货款5000元,尚欠4517元,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学波支付原告彭容材料款4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2.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申学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申学波在原告彭容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批发中心购买材料共计9517元,已付5000元,尚欠4517元未予支付,并由发货人彭容、收货人申学波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彭容要求被告申学波支付尚欠货款4517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容支付欠款45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申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