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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盛新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新达商贸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成都盛新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军。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盛,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成都盛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达公司)诉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新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购买汽车,透支借款金额为307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盛新达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盛新达公司为被告王某在工行春熙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多次不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盛新达公司为被告王某代偿贷款29838元,被告王某至今为归还上述代偿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支付代垫款29838元;违约金4612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375元;2.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王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39400元,透支借款金额为307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637.57元。同日,王某与盛新达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盛新达公司为王某在工行春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若王某出现连续或者累计三次(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王某须向盛新达公司支付合同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盛新达公司除收取王某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王某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按担保额的5%且不低于5000元)。此后,王某在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的过程中,截至2014年12月16日,王某出现三次以上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工行春熙支行遂要求盛新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盛新达公司共计代偿29838元。王某至今未向盛新达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盛新达公司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盛新达公司因本案与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就盛新达公司与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375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盛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盛新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未按约定向工行春熙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盛新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王某向银行垫付了借款,盛新达公司要求王某支付代偿款2983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王某连续发生三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须承担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盛新达公司现为王某垫付了未足额还款部分29838元,要求王某支付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盛新达公司为王某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鉴于盛新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约定按担保贷款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没有考虑已经还款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盛新达公司已代偿金额的30%,即违约金调整为8951.4元(29838元×30%)。关于盛新达公司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15375元,因盛新达公司未举出律师费发票,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产生,故本院对盛新达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3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盛新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838元、违约金8951.4元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盛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廖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