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永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179号罪犯唐永和,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永和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永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永和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