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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欢与吴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欢,吴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郑欢,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剑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元,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欢诉被告吴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林、被告吴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同意,扣除审限三个月。原告郑欢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内容为:现有吴利元(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向郑欢(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1008000.00元整。双方协议并同意被告吴利元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向郑欢支付欠款总额月度利息,每月05日之前支付,按0.45%的月度利息计算,每月05日之后90天内支付,则按0.65%的月度利息计算。超出当月90天没有偿还本金或利息,则按0.8%的月度利息计算,无论如何绝不会超出180天。本金偿还,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5日之前,向郑欢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2月5日之前还清。每个月独立运算计算,单月超期不影响下月准时0.45%的计算利息方法。支付本金和利息方式是银行转账,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长安分行,账户:32XXXXXXXXXXXXXX,户名:郑欢。可由其妻李某某或妻弟李某甲代开收据。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本息合计1056096元。被告未依据借据约定准时归还本息,按照借据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92564.31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92564.31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应以91998.4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8%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元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而是属于资产转让款。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原告的企业资产,2012年8月13日,双方为了简化,将资产转让款直接用借条的方式固定下来;2.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被告按借款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并没有违反约定。3.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对账,原告只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与被告对过两次账,第一次对账时间是2014年5月5日,确认被告尚欠款531411元;第二次对账时间是2014年9月1日,确认被告尚欠款211411元;4.被告总共支付了1056096元给原告,根据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来计算,被告还多支付了29954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还拖欠本息92564.31元,被告不确认,且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信息显示原告已经自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付息的权利;5.从被告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一个欠账不还的人,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确认的金额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6.被告之所以在2015年1月3日一次性偿还131411元给原告,是想早日还清借款,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31411元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中确定的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欢与被告吴利元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现有吴利元(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向郑欢(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1008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零捌仟元整。双方协议并同意,吴利元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向郑欢支付欠款总额月度利息,每月5日之前支付,按0.45%的月度利息计算(仟分之四点伍月利息),每月5日之后90天内支付,则按0.65%的月度利息计算(仟分之六点伍月利息)。超出当月90天没有偿还本金或利息,则按0.8%的月度利息计算(仟分之八月利息),无论如何绝不会超出180天。本金偿还,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5日之前,向郑欢偿还本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和利息。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2月5日之前还清。每个月独立运算计算,单月超期不影响下月准时0.45%的计算利息方法。支付本金和利息方式是,银行转账,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户:32XXXXXXXXXXXXXX,户名:郑欢。可由其妻李某某或妻弟李某甲代开收据。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原告郑欢提供个人活期明细表及本金利息归还明细表证明被告吴利元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尚欠的款项为91998.4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每月并无如期归还利息,被告每月均按0.45%计算借款利息,但由于利息归还均在双方约定每月5日之后,故应按0.65%或0.8%的月度利息计算,被告仅归还本息1056096元,尚欠原告92564.31元。后于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利息计算方法有误,需要重新与原告本人核实,于庭后提交新的本金利息归还明细表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金额为79904.31元(详见附表一)。被告确认借据及本金利息归还明细表中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经按原告的要求,全部还清案涉借款本金与利息,为此,被告提供手机信息及收据予以证明,并当庭提交发送短信的手机予以核实。被告称手机信息是原告用139XXXX****的号码发送给被告,手机信息显示对话为2014年5月5日:“郑大哥,现在后面还有多少。”“52.8+3411”“尾数是你以前欠下来的利息”“3411就是这个数”“今天不是汇给我吗?什么时候汇”。2014年9月1日的手机信息显示“郑大哥,电话打不通,这两天你安排一个时间来最后对下数”“还有20.8+3411,我现在听电话和接电话都是7元每分钟。”“应该不会有那么多了,你什么时候回来?大家一起来对一下”“每个月都有和你对过,上个月我老婆也和你对过,清清楚楚。就是这个数额。我最近也没那么快回去。别忘了5号之前付款”。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汇款531411元,与短信的记录要求汇款的数额一致。原告确认其有一个139XXXX****的手机号码,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短信内容均不是其发送的,但原告称不确定上述短信是否系从139XXXXXXXX号码中发出去,因其曾将上述手机号码借给别人使用,原告在2014年9月份左右才将该手机号码取回使用,但手机号码具体给谁使用,原告不清楚。原告提交了SIM卡读卡器及短信伪造软件下载网页证明手机短信可以伪造与篡改。另外,被告提供显示为收款人郑欢的收据内容为:“现有吴利元向郑欢付还欠款23笔,由吴利元妻子易晨辉分别以网上银行方式转账支付,合计1056096元,双方如果有争议,以银行实际到账记录为准,涂改后应加手印有效,增加项目无手印,则无效”。收款人为郑欢,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被告据此主张已经还清原告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本金利息归还明细表、短信记录、收据、SIM卡读卡器、短信伪造软件下载网页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和谈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从案涉借据的内容来看,被告每月还款的利息可能存在三个标准,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过程中不对账的话,对于每月还款的数额无法明确,从原告前后两次提供的本金利息归还明细表计算金额完全不一致,亦可以佐证。被告提供其与139XXXX****手机号码通讯的短信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过对账,明确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11411元,其中本金208000元,利息3411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汇款80000元和131411元,共计211411元,与短信内容中确定的还款金额一致。原告虽然不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确认其有一手机号码为139XXXX****,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短信内容均不是其发送的,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亦称曾将139XXXXXXXX号码借给别人使用,但又无法解释清楚给谁使用,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综合上述证据,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明确确定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11411元,其中本金208000元,利息3411元。原告于短信中明确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5号之前付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但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才归还80000元,故应按0.65%标准计算2014年9月的利息为1352元(208000元×0.6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的80000元应先抵扣所欠的利息3411元和1352元,故2014年9月19日以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32763元(208000元+3411元+1352元-8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才向原告汇款131411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0.65%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利息共2589元(132763元×0.65%×3个月),故被告截止2015年1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3941元(132763元-(131411元-25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本金,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月息0.8%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利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欢返还借款39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41元为本金,按月息0.8%的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郑欢负担1012元,由被告吴利元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杰日期还款记录拖欠本金拖欠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备注2013.1.94536100800020161008000×0.65%=6552超过5日按0.65%2013.1.314536100800040321008000×0.65%=6552同上2013.3.124536100800060481008000×0.65%=6552同上2013.4.54536100800080641008000×0.65%=6552同上2013.5.745361008000115921008000×0.8%=8064利息超过90日按0.8%2013.6.445361008000151201008000×0.8%=8064同上2013.7.345361008000186481008000×0.8%=8064同上2013.7.45000095800018648从7月起,每月应当还本金50002013.8.85481190800021501958000×0.8%=7664利息超过90日按0.8%2013.9.6358690800025179908000×0.8%=72649月本金未还2013.10.165453685800027907908000×0.8%=7264利息超过90日按0.8%2013.11.85000080800034771858000×0.8%=6864同上2013.12.95000075800041235808000×0.8%=6464同上2014.1.65000070800047299758000×0.8%=6064同上2014.1.75000065800052963708000×0.8%=5664同上2014.3.45000060800058227658000×0.8%=5264同上2014.4.48000052800062179608000×0.65%=3952本金还800002014.5.68000045800055611528000×0.65%=3432本金还70000,欠利息:72179+3432—10000=556112014.6.68000040800028588458000×0.65%=2977欠利息:55611+2977—30000=285882014.7.4800003584240408000×0.45%=183680000—(28588+1836)=49576;408000—49576=3584242014.8.880000280753.760358424×0.65%=2329.76358424—(80000—2329.76)=20753.762014.9.1980000202578.660280753×0.65%=1824.90280753.76—(80000—1824.90)=202578.662015.1.313141179270.150202578.66×0.8%×5=8103.15202578.66+8103.15—131411=79270.152015.2.12634.1679270.15×0.8%=634.16合计105609679904.31共拖欠本息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零肆元叁角壹分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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