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陆艳霞、黎乐怡与蒋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陆艳霞,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黎乐怡,住址。法定代理人:陆艳霞,住址同上。被告:蒋美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霞及原告黎乐怡的法定代理人陆艳霞、被告蒋美东出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6299.81元;2、被告蒋美东赔偿原告2000元;3、被告蒋美东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蒋美东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蒋美东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自市场向中国移动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雅瑶市场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陆艳霞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黎乐怡),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美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艳霞、黎乐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乐怡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陆艳霞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分别于鹤山市人民医院、鹤山市中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共168天。原告陆艳霞、黎乐怡均为农业户口。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陆艳霞损失15259.16元、黎乐怡损失392.9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陆艳霞损失15259.16元、黎乐怡损失39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艳霞15259.16元、黎乐怡392.90元。二、驳回原告陆艳霞、黎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艳霞、黎乐怡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4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东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美东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陆艳霞医疗费8568.08元,黎乐怡医疗费392.90元,合共8960.98元。8960.98元1、病假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支持;2、陆艳霞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发票只有2014年8月21日的,且只认可2014年8月21日诊断证明注明的休息三天;3、黎乐怡提供了发票,并没有用药清单,核减20%。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按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原告陆艳霞的医疗费应为8618.08元,现原告请求陆艳霞医疗费为8568.0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5371.08元。15718.83元1、误工时间为3天;2、按农业标准59.98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休假证明27张,误工时间计得为168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69.30元/年÷365天×168天=5371.08元。三交通费200元。500元未提供相应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酌定。四车辆维修费1020元。1020元同意原告请求金额。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拖车费7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停车费不予计赔。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陆艳霞损失15259.16元、黎乐怡损失392.9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