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徐亚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徐亚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杨永红。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琍。原告杨永红与被告徐亚琍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200元,原告遂至银行取现后当场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和收条,并承诺在2年内按每月2,800元直至还清,若有一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在一周内还清全部借款。之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一期2,800元就躲避原告,其余借款也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4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今借到杨永红人民币67,200元,借期两年,采用本人养老金按24期每月2,800元偿还,如有挂失、每月不足2,800元,皆为违约。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1、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违约日起一周内还清所有欠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67,200元后当场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并在银行取现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按约归还原告首期还款2,800元,余款64,400元未能按期支付,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67,200元后,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分期及时归还,但被告仅归还2,800元,余款64,400元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红借款人民币64,400元;二、被告徐亚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红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徐亚琍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