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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福同。被告:赵某。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对各自的脾气、性格等状况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性格不合,被告平时经常酗酒,就会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始终不改,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了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这么多年我只打过原告一次。我常年在外打工,一回家原告就赶我出去打工,不让我在济宁呆着,怕影响她跳交谊舞。原告爱跳交谊舞,我不让她跳,她偏跳。我这五六年在外打工的钱得有11万多元,都给原告了,原告给我钱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泗水县高峪镇亮庄村的宅基地两处,均系婚后填坑所建。一处老宅基地上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大门楼一间及院墙,系1988年所建;另一处新宅基地有堂屋三间及院落一处,2004年由原告儿子出资所建。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证实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两人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