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9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于庆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庆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9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于庆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童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德天、肖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于庆辉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账号为×××。于庆辉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庆辉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0889.25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于庆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2、于庆辉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被告于庆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庆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0年11月23日,于庆辉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红十字会员龙卡。于庆辉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于庆辉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同意建设银行将于庆辉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于庆辉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于庆辉账户内直接记收,于庆辉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于庆辉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于庆辉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于庆辉账户每日取现金额金卡最高为等值1000美元,普通卡最高为等值500美元,且每月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于庆辉取现产生的欠款金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的30%;于庆辉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于庆辉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于庆辉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建设银行批准了于庆辉的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于庆辉使用。截至2014年10月12日,于庆辉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0889.25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于庆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于庆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于庆辉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于庆辉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于庆辉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三万八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于庆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于庆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代理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