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建成与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成,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蒋建成。委托代理人:周勇、张革芳。被告:边丽英。原告蒋建成与被告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同住祥生瑞和园多年,平时两家关系不错。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现据了解,被告因投资失误,目前的经济状况很糟糕,考虑到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丽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违背事实,被告从未收到此笔借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该笔15万元借款,双方多次商讨无果。后于2014年6月10日,双方重新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未将此笔款项交付给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若原告要证明此笔借款存在,需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收条。综上,请求法庭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原告蒋建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二笔借款。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借条出具后未收到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此外,被告在出具第一份借条后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又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有向原告主张收回过借条,至本判决作出时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边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丽英应归还原告蒋建成借款本金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边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