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惠兰与周保民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兰,李童,周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5号申请人黄惠兰,1949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李童,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周保民,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黄惠兰与李童、周保民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童、周保民给付案款人民币55.8933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童、周保民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扬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吕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