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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万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晶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本溪县经信局)诉被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信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县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辽宁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县经信局诉称:本溪满族自治县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县燃料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工业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主体,都是独立的法人,两者没有任何权属关系。贵院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贷款是1995年本溪县燃料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建设银行签订的53万元贷款合同,并以企业土地作为抵押,约定1996年还款。1999年该笔贷款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建设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7年转让给辽宁信达公司。按照权债同一的法理,贵院应依法查封本溪燃料公司在银行抵押的土地经营收益权。贵院执行局查封的位于某某镇黄岭岗的土地及3处房屋为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所有,虽然土地证及3处房产证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实际上已根据工商局行政确认,所有权归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本执登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二、解除对本溪经信局所属企业本溪县燃料公司位于某某镇黄岭岗的土地及3处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程序。被告辽宁信达公司辩称:本溪县经信局提出异议的资产并不是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的资产,而是被执行人本溪县燃料公司的。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是本溪县燃料公司的下属单位,是由本溪县燃料公司出资组建的。(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驳回本溪县经信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溪县燃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信达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500万元。判决生效后,辽宁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本执登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本溪县燃料公司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证号17-1-2**4面积20050.**平方米的土地、查封本溪县燃料公司房产证为0****号面积140平方米和房产证为0****号面积200.2平方米及房产证为0****号面积20平方米的房产。在执行的过程中,本溪县经信局认为本院查封的本溪县燃料公司位于某某镇黄岭岗的土地及3处房屋,是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的财产,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本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本溪县经信局的异议。本溪县经信局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本溪县燃料公司成立于1982年8月10日,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2004年7月28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6日,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2001年9月13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溪县经信局属于机关法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本溪县经信局提供的(2015)本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溪县经信局替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溪县经信局属于机关法人,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所属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仍然具备主体资格。本溪县经信局自认其并没有承接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溪县经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溪县经信局并不具备替本溪县工业燃料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